自书遗嘱处分配偶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无效
自书遗嘱处分配偶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无效
时间:2016-07-18 11:17:03 作者:河南法律网 点击: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在房改房期间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自书遗嘱中将上述房屋整体赠与他人,能否认定遗嘱中该部分赠与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许?霖已在自书遗嘱中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许玉金支付,故应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由于涉案房屋是在许?霖和被告郑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涉案房屋应为许?霖和被告郑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许?霖在书面遗嘱中表示处分被告郑兰英财产的部分无效,归属其本人的份额按照遗嘱由原告许玉金继承。同时,许?霖在取得涉案房屋时,厦门工程机械厂考虑了原告许玉金、魏宏强具有员工身份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同住的情况,因而应当在分割涉案房屋价值时,对原告许玉金、许书绮及魏宏强的继承人予以补偿。又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许玉金等所有,故涉案房屋可由原告许书绮所有,原告许书绮应向被告郑兰英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许书绮所有;原告许书绮支付给被告郑兰英补偿款四十万五千元;驳回原告许玉金、许书绮、魏清香、杨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许玉金、许书绮、魏清香、杨瑞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首先,涉案房产系厦工公司成本价出售给员工的房改房。当时出租给许?霖一家居住时就考虑到同住的上诉人许玉金、魏宏强也是厦工公司的职工,在确定房屋面积时也给予了一定的优惠,1993年在购买涉案房屋产权时由上诉人许玉金、魏宏强承担全部购房款。因此,涉案房产应属于许?霖、上诉人许玉金、魏宏强、被上诉人郑兰英、上诉人许书绮一家共同共有,被上诉人郑兰英仅应享有讼争房产20%的产权。其次,魏宏强曾担任厦工公司工程师、技术中心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的职务,其作为领导对厦工公司具有一定的贡献。魏宏强在1999年申请购买思明区育秀里xx号xx室房屋时,上诉人许书绮已经长大,在三代家庭成员均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确实可能产生住房困难。据此,厦工公司根据1999年7月6日发布的《一九九职工住房评(售)房方案》将该房以成本价出售给魏宏强,作为魏宏强对单位所作贡献的一种奖励。因此,魏宏强购买育秀里房屋并不影响其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再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非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系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许书绮补偿被上诉人郑兰英涉案房屋价款的20%。

被上诉人郑兰英、许玉莺辩称:首先,涉案房屋最初系厦工公司出租给许?霖一家使用的,虽然在确定房屋面积时考虑了同住家庭成员,但此时双方确定的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在1993年及1998年分两次将该房产全部产权买断时,也是按照许?霖的个人工龄计算的购房补贴所购买的。而许?霖作为厦工公司党委组织科科长、教育处处长,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可以享受购买一百平米住改房的权利,且以其当时的工作年限,完全有能力自行出资购买,同时购房发票及房产证上的产权人记载的也是许?霖的名字,由此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许?霖出资。其次,即使上诉人许玉金确实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有实际出资,该笔出资也应当与其购买的育秀里xx号xx室房屋多年来的租金收益相抵,该出资行为属于赠与。涉案房产系许?霖在与被上诉人郑兰英婚姻存续期间向厦工公司申请购买的,故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郑兰英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应享有50%的所有权。再次,涉案房屋系许?霖与被上诉人郑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所有权。许?霖在遗嘱中将该房产赠与其长女上诉人许玉金的行为应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其对自己所有份额的处分是有效的,对被上诉人郑兰英所有份额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许玉金、许书绮、魏清香、杨瑞明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上诉人许玉金所有;上诉人许玉金支付给被上诉人郑兰英补偿款四十万五千元;驳回上诉人许玉金、许书绮、魏清香、杨瑞明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旨】 

单位考虑到被继承人与其近亲属同为单位员工且共同居住的情况,将公有住房出租给被继承人,但此后被继承人在房改房期间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应认定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同住近亲属并非该房屋所有权人。被继承人生前的自书遗嘱虽将上述房屋整体赠与他人,但因该遗嘱中关于处分其配偶享有部分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其配偶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部分赠与行为自始无效。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收益、经营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据此,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一方死亡的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的、所有权归其个人的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夫或妻一方不得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擅自处分归属于另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于该行为,只有当被处分财产的一方追认时,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后果。

夫妻一方在房改房期间,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并被登记为唯一所有权人的,应认定夫妻一方系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又因诉争房屋系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而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夫妻一方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声明其所有的诉争房屋由其长女继承,但因该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属于夫妻另一方所有的部分房屋产权属于无权处分。事后,因夫妻另一方并未追认其无权处分行为,故夫妻一方声明房屋由其长女继承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来源:法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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