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附:修正本
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附:修正本
时间:2014-08-15 10:05:30 作者:河南法律网 点击:

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3-12-03  【生效时间】 1983-12-03

  第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一九八0年通过的《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改为“乡长、副乡长”;“生产大队”改为“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选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各界、各方面有威望的代表人物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根据工作需要,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后勤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四、第九条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二十五人至二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四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不足三百万的,选代表四百四十五人至五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三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九十五人。在市代表中,各市辖县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按每二万人选一名代表的比例进行分配。”

  五、第十条改为:“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六、第十一条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五人至四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四百一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县,每增加一万人可增选代表一人。”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驻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第三款为第二款,这两款分别改为:

  “省军区、军、相当于军的单位、独立师和武装警察总队,选举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驻省辖市的军分区、师与相当于师的单位、独立团、武装警察支队和驻不设区的市的军分区、地区武装警察支队,选举代表分别出席所在省辖市、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团、相当于团的单位、独立营和武装警察中队,选举代表出席所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由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分配。”

  “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军队代表的选举办法,按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为:

  “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工农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等)一般占百分之四十五左右;各级、各条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一般占百分之二十左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种专业人员一般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各民主党派、爱国人士,解放军,归侨等应占适当比例。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

  “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等)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各级、各条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应占百分之十五左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种专业人员应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民主党派、爱国人士,解放军,归侨等应占适当比例。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

  十、第十六条改为:“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宜过大或过小,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代表候选人应和选民见面,也可以自我介绍,表明态度。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五、第四十四条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以二次为限。”

  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

  十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其差额数,除正职的候选人应多于一倍外,副职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委员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候选人数,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多于应选人数。”

  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省、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按《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省、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省长、市长、区长、县长一人,副省长、副市长三至五人;副区长、副县(市)长二至四人;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镇长一人,副乡长、副镇长一至二人,人口超过五万或深山区的乡、镇,设副乡长、副镇长二至三人。”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980年10月8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11月21日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应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市、县(不含市辖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辖区、县只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省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的民主权利。

  选举工作必须紧密结合生产建设进行,通过选举促进生产,把选举和生产一齐搞好。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选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各界、各方面有威望的代表人物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根据工作需要,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后勤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组织各选区推荐、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组织各选区投票选举,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七)选举结束后,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选举结果,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存查;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第七条 选区设立五至七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下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选区较多的单位或业务系统,可根据需要设立单位或业务系统的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单位或业务系统的选举工作;选民小组较多的选区,可根据需要设立选区工作小组,代表选区指导选民小组的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及分配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及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二十五人至二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四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不足三百万的,选代表四百四十五人至五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三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九十五人。在市代表中,市辖县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按每二万人选一名代表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五人至四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四百一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县,每增加一万人可增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五十五人;人口在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五人;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五人;人口在五万以上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三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这些单位的选民人数过多,其代表名额一般以不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为宜。

  驻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省军区、军、相当于军的单位、独立师和武装警察总队,选举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驻省辖市的军分区、师与相当于师的单位、独立团、武装警察支队和驻不设区的市的军分区、地区武装警察支队,选举代表分别出席所在省辖市、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团、相当于团的单位、独立营和武装警察中队,选举代表出席所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由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分配。

  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军队代表的选举办法,按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方面的代表以有一个大体的比例为宜。但是,这个比例不得硬性下达给选民或代表,更不能用“指选”的办法解决。主要应通过宣传教育和民主协商的办法,在整个选举过程中,逐步求得大体上的体现。

  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工、农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等)一般占百分之四十五左右;各级、各条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一般占百分之二十左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种专业人员一般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各民主党派、爱国人士,解放军,归侨等应占适当比例。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

  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等)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各级、各条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应占百分之十五左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种专业人员应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民主党派、爱国人士,解放军,归侨等应占适当比例。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宜过大或过小,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以按居委会划分单独选区或联合选区。不同系统、不同行业之间或这些单位与居委会之间的混合选区要尽量少划。

  第十八条 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由相邻的几个村民委员会或以乡指导工作的片、管理区为单位划分选区;较小的乡或较大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市和外地驻本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或联合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选举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区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然后,逐户逐人上门登记,或者设立登记站,组织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登记后,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有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最后召开选民会议庄重发放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亲自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选民资格的人,即可进行选民登记。对下列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长期居住城镇而户口不在城镇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但是,第一,要向他们讲清,选民登记和户口问题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不应混为一谈,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第二,要取得选民资格的证明。非城市户口在城市进行选民登记,应取得户口所在地单位的证明或所住城市机关、厂矿、企事业、街道居委会等单位的证明。凡在居住地登记的,都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二)临时外出看望亲友,外出搞副业人员和下乡知识青年,均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三)长期外出而又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充登记。外地流入农村选区的无户口人员,生产队已按社员对待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四)经劳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亦工亦农人员,大学、中专、高中等学校的寄宿生、走读生,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但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干部、职工调动,户口仍在原单位的,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单位不予登记。

  (六)县级机关住在市区,其工作人员参加县的选举,市里不予登记;工作人员的家属,户口在市的,由市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包括在编与非编职工)以及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不在地方进行选民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市、县(区)地方的选举,在地方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麻风病及其他传染病患者,符合选民条件的,应登记为选民。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前,要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规定,使选民熟悉和掌握提名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均可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要首先采取自下而上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办法,充分尊重来自选民的直接提名推荐。

  第三十条 要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每个选民提名或附议代表候选人的名额,都以不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二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时候,应向选民讲清提名候选人要照顾代表性的意义,但不能因代表性而限制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乡、镇的领导干部提名分配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的人数不宜太多。分配他们下去,应先征得所在单位选区的同意,并尽可能地分配到选民对他们比较了解的选区。这些干部应参加基层选区的各项活动(包括选民登记、选民小组会和选举大会),他们是否当代表候选人,同样要经提名推荐和选民讨论决定。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尊重选民的意见,认真依法办事,不得强制保证当选。

  第三十四条 各选区对选民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如实上报,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任意增减和调换。各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各选区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发扬民主,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充分尊重选民的意愿,反对任何形式的包办代替。经过几上几下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各选区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代表候选人应和选民见面,也可以自我介绍,表明态度。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要做好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对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票箱,统一印制选票,布置好选举会场。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排列应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在选举日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由本人委托投票人,并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发给委托证书。

  第三十八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在选区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居住分散的选区,可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流动投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选举委员会应派人参加。应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监票和计票人员,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反复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尔后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条 流动票箱投票,应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进行,并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即登记的选民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三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以二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 各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一次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经选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

  在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成立后,会议由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应由各方面的代表参加,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一般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推荐,或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推荐。经过几上几下,充分酝酿、协商,如果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在代表大会上由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推荐;也可以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这些候选人的提出,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酝酿协商,走群众路线,尤其要重视听取所在单位群众的意见。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经过几上几下,民主讨论、协商,如果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其差额数,除正职的候选人应多于一倍外,副职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委员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候选人数,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多于应选的人数。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应实行差额选举。其差额数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乡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因此,都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按《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省、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省长、市长、区长、县长一人,副省长、副市长三至五人,副区长、副县(市)长二至四人;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镇长一人,副乡长、副镇长一至二人,人口超过五万或深山区的乡、镇,设副乡长、副镇长二至三人。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一条 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乡、镇选举代表结束后,应普遍对选举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凡没有实行差额选举或没有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选举或其他违背《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选举的选区,应重新依法选举。发现有蓄意破坏选举工作的,应查清情况,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调离本行政区域后,他的代表资格即自行终止;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工作地点的,代表资格继续有效。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五十三条 关于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召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时间安排: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从武装骨干、发动群众、进行选民登记、推荐确定代表候选人到进行民主选举,一般需要安排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如加上乡、镇的选举,需要两个半月左右的时间)。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要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财政预、决算和国民经济计划,要进行选举,一般需要安排六、七天时间。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如有未尽事宜,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或修订。

责任编辑: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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